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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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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存在 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而受到傷害,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的相關法律知識。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張某所有的A號貨車進行年檢,車檢前須將車廂卸下,聯(lián)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號吊車(該車于2013年6月被注銷)來起吊車廂,張某雇請原告劉某駕駛A號貨車與其一同去開發(fā)區(qū)卸吊車廂。唐某將吊車停靠在貨車的左側,劉某上到貨車車廂上栓吊車繩,捆綁吊車還未下車,被告唐某便開始起吊,大約吊起3米高度時尼龍繩吊帶斷裂,貨車車廂掉落下來,車廂一角砸了劉某腳板,致其受傷,構成九級傷殘。因協(xié)商未果,原告劉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張某和唐某共同賠償其損失4萬余元。

  【分歧】

  那么,該糾紛屬于何案由及如何賠償,存在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原告劉某是為被告張某提供勞務(駕駛車輛)、并為被告唐某提供勞務(捆綁吊繩)而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二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故本案的案由應是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劉某系因唐某的吊車所傷,應是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故對于原告的人身損失,不應當由二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詳述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墮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發(fā)生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駕駛被注銷的B號吊車,在為張某有償起吊車廂過程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使用不合格尼龍繩,在原告受害人劉某還未離開被起吊車廂下面的情況下,而造成劉某傷殘事故的發(fā)生,屬物件損害責任糾紛,進一步細分案由應屬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其次,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物件脫落、墜落致人損害采取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對于被告的過錯,采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至于被告證明其沒有過錯的內容,法律并未進行規(guī)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則,被告應該證明自己的行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標準。

  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為B號吊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預見該尼龍繩不能吊起重達6噸的貨車車廂,且該尼龍繩有可能斷裂造成被吊物A號貨車車廂墜落,造成原告損害的后果,而沒有預見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故對于原告劉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指在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們知道,物件損害責任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適用于過錯推定原則,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了他人損害而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后,如有證據證明還有其他責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 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

  提供勞務者受損害糾紛的處理

  案情簡介:2011年,貴州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醫(yī)院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該醫(yī)院綜合大樓。該公司又將該工程的土建部分的人工部分單包工給程某某三人,程某某又將該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給孫某。2012年10月13日中午,孫某雇請的工人楊某嚴重醉酒酒后攀上17樓上室內的腳手架,不慎從3.3米高度摔下,跌倒地板上,導致二級傷殘。楊某將上述有關單位及個人訴至法庭,法庭以提供勞務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程某某等委托筆者為代理人,以下是筆者的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貴州黔平律師事務所接受程**、趙**、陳**三人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楊*訴孫*、貴州****集團、陳*、趙**、陳**、及第三人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振*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被告程**、趙**、陳**的訴訟代理人,出席法庭,參與本案訴訟活動,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本代理人的代理權權限為一般代理。

  接受委托以后,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結合今天的法庭調查,發(fā)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并請求采納:

  一、關于各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責任

  本案是一起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關于“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钡囊?guī)定,處理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當事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我國民法規(guī)定,侵權責任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一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而實施的,以公民人身權為侵害客體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二是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的客觀事實。這是構成這一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只有當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者人身上的損害;三是因果關系,作為構成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就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聯(lián)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說明損害是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確定因果關系就是要從客觀現(xiàn)象中去尋找揭示他們之間存在的不依照我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聯(lián)系;四是主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構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違法行為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為當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tài)。根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代理人對當事人各方在本次損害中的過錯責任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楊*應當對本次損害產生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第三人陳振*的陳述及事故調查記錄和安全事故綜合會議記錄顯示,原告楊*在上班以前曾經喝過酒。根據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貴警院司鑒中心【2012】)法毒鑒字第1894號)鑒定結論:楊*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7.75毫克。根據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gb/t 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guī)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為醉酒狀態(tài)。楊*上班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國家醉酒標準的2.2倍以上,屬于嚴重的醉酒狀態(tài)。在這樣嚴重醉酒狀態(tài)下,進行高空作業(yè),可以毫不夸張的說,不出事是僥幸,出事是必然?!吨腥A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9條規(guī)定:“ 從業(yè)人員在作業(yè)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原告楊*正是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攀上3.3米(原告自認)高的腳手架,導致其墜落樓面致傷致殘。其在嚴重醉酒狀態(tài)下攀登上高度為3.3米高的腳手架的行為,是導致其墜落樓面致傷致殘的主要原因。本代理人認為,原告楊*在提供勞務中因為在醉酒狀態(tài)下高空作業(yè),其行為的違法性是十分明顯的,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十分明顯的,其對給自身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70%)。

  2、本案被告孫*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孫*作為工程的分包者,雇傭原告楊*為其提供勞務,是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接受勞務一方。在安排勞務者進行高空作業(yè)時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其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21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y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yè)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guī)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yè)人員,不得上崗作業(yè)?!蓖瑫r,根據第三人陳振*的陳述,被告孫*在安排工人作業(yè)時,疏于管理,對原告楊*醉酒后上崗作業(yè)的情況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勸阻和制止,對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其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關于本案被告貴州****集團及程**等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法庭確定本案的案由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也就是說,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審查的是針對在提供勞務者受到損害這一法律關系中,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即賠償義務人。在這一法律關系中,適用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該法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58條已經十分明確規(guī)定了提供勞務受損害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备鶕摲ㄒ?guī)定,本案的責任主體限于提供勞務和接受勞務的雙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58條對此也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后段規(guī)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后果;(三)對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保痉ń忉寣Ω鞣截熑芜@一概念的外延做了限定即承擔責任的三種情形。在提供勞務受損害責任糾紛這一法律關系中,法律只規(guī)定了接受勞務和提供勞務雙方的的權利義務關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擔責任情形。因此,代理人認為,在這一法律關系中,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集團以及程**等三人,不是這一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本案原告將工程的承包方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發(fā)包方貴州****集團以及分包方程**等三人列為被告和第三人,請求承擔賠償?shù)倪B帶責任,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原告在訴狀中稱:“第三人貴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貴州****集團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被告程**等三人以及再次轉包給無資質被告孫*在主觀上均具有過錯,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代理人認為本案中工程是否存在轉包,轉包過程中的承包方是否具備資質,不屬于本案審查的內容。因為,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貴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貴州****集團以及程**等三人不是本案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即便原告主張的工程存在轉包,轉包中涉及資質的問題屬實,也是屬于是否行政違法的問題。行政違法與民事侵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調整,兩者之間不必然產生聯(lián)系。

  需要說明的是,代理人認為,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第一,從法律效力上講,《侵權責任法》屬于法律,是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而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當兩者發(fā)生沖突的時候,應當適用法律;第二,從時間上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3年12月26日發(fā)布,自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頒布,至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當兩者發(fā)生沖突的時候,應當適用施行時間在后的法律;第三,從適用的法律關系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該條規(guī)定是針對雇用法律關系的,而《侵權責任法》則是針對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這一特定的法律關系的,既然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理所當然是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二、關于本案原告起訴的賠償范圍及標準。

  代理人對原告主張的第1-3項、第6-8項沒有異議。對第4-5項、第9-10項有異議(略)。

  另外要提及的是,本案發(fā)生以后,被告程**三人在原告到貴陽骨科醫(yī)院治療期間,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93151.77元。雖然原告在起訴中沒有主張這筆醫(yī)療費用,但是這是一起責任糾紛,法庭在明確各方責任的同時,也應當將本按實際發(fā)生的全部損失進行統(tǒng)計,才能明確各被告在案件中應承擔的份額。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本案中,法律關系主體是原告楊*及被告孫*,本案的責任主體也是原告楊*及被告孫*。這一點,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作了十分明確的規(guī)定。除此,不應當有第三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本案原告之所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損害,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yè)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本案被告孫*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原告醉酒后進行高空作業(yè)的行為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及時勸阻和及時阻止,主觀上有一定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此致

  本案合議庭

  被告程**等三人的代理人

  xxx

  二零xx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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