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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憲法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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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憲法基本原則 價值性原則 輔助性原則
  【論文摘要】本文圍繞憲法保障人權、限制政府權力這一功能,由此產生憲法的價值取向正當性問題和實現憲法的輔助生工具手段問題,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了憲法的基本原則。
  原則,是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guī)則之基礎的綜合性、穩(wěn)定性原理或準則;基本原則,即是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準則;憲法基本原則,則指貫穿于憲法規(guī)范之中,指導憲法規(guī)范的制定、修改及其實施的依據、基本準則。此外,由于憲法的至上性,是一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的基本原則也必然關系著其他部門法的精神,所以憲法的基本原則還必須體現著國法的基本價值追求。既然憲法的基本原則關系著憲法規(guī)范的制定、修改及實施,那么就可以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是體現憲法應然價值取向、統臺憲法規(guī)則并指導全部行憲過程的依據和準則?;诖耍艺J為解決憲法的基本原則問題關系著三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憲法的目標是什么;第二個問題憲法的正當性;第三個問題是憲法實現其目標的手段是什么。
  1.憲法的目標。在此,我將憲法的目標這一問題理解為憲法的價值回歸。在憲法的基本原則中,可將其表達為價值性原則——人的尊嚴價值原則。
  憲法以保障人權為其功能。而對于人權的界定,學界縱說紛云。但無論足中國的沈宗靈認為的“道德上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或何華輝認為的“人之為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還是美國倫理學家A.格維爾茨所提出的人權即是主張權的復雜的五因素論等等理論;無論是歷史上第一次使用了“人權”一詞、談論“人的普遍權利”的格老秀斯,還是“天賦人權”成為我們的流行話語的今天,我認為我們所談論的人權都離不開的是人的社會屬性所導致的人對一些內在恒久不變的價值因素的選擇——人對于在群體之中尊嚴價值的向往追求。用秦前紅在“基本人權原則”一節(jié)中的說法,即“在人的自然屬性之上對人的應有道德權利的期待,它充滿了人的偏好或價值選擇”。
  1.1人的尊嚴價值原則的內容:
  1.1.1個體的自由——人身的自由、思想的自由、表達的自由、追求幸福的自由;
  1.1.2個體在群體生活中的平等——人性的平等、話語的平等、享有完善個體的相關權利的平等(如受教育權、勞動權、休息權等);
  1.1.3個體在遭遇困難時渴望獲得的公正待遇:
  1。1.4對群體生活中他人價值實現的尊重。
  2.憲法的正當性。由憲法的價值性原則出發(fā)繼續(xù)前行,憲法何以得到制定,何以獲得正當性接踵而來——人民主權原則。
  人民主權原則之所以需要在憲法上得到體現,是因為他解決了國家權力的來源、歸屬問題。強調國家一切權力來源于人民,屬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背離人民授予權力行使者行使該項權力的目的
  法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闡述了國家的由來:社會的契約真正源于人與人自身的結合。他還指出,這種契約本身要求每個訂約者或每個成員把自身及其所有的一切,包括生命、自由和財產,全部轉讓給由全體成員結合起來的整個集體,并置于這一整個集體的絕對支配之下;同時,每個訂約者或每個成員又是這一整個集體的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他認為國家是社會契約的結果,所有個人同意服從國家意志,政府的統治完全來源于人民的委托。由于整個集體是由各個成員結合而成的,所以就每個人而言也就是在與自身訂約。經過這樣訂立契約之后,每個人服從契約,實際上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樣地享有自由和平等權力。在此基礎上,他發(fā)展出了人民主權理論——國家是社會契約的產物,國家的最高權力也就是屬于人民。這個最高權力也就是主權。
  憲法是確認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因為公民的權利自始存在。公民讓渡自己的權利于集體所以產生國家,憲法用以保護人權、限制政府權力。所以人民主權原則肯定了憲法的正當性。正如《追問憲法的正當性》一文中所提及的“當莫紀宏認為‘制憲權是一種主觀性的權利,它是憲法理論上的一種假設,主要是為了解決憲法本身的正當性問題,是現代憲法不可缺少的基本范疇’時.也就是在陳述一種訴諸觀念/價值體系的正當性證明,并且是就憲法的正當性證明的抽象向度而展開論說的。當1992年1O月25日立陶宛經全民公決通過憲法、1993年12月12日俄羅斯經全民公決通過憲法、1995年8月3O日哈薩克斯坦經全民公決通過憲法、1995年11月l2日阿塞拜疆經全民公決通過憲法、1996年l1月24日白俄羅斯經全民公決通過憲法時,經由全民公決所解決的就是作為實在法形態(tài)存在的憲法的正當性問題。”
  3.憲法實現價值目標的手段?;趹椃ǖ哪繕诵詥栴}的思考而構建憲法原則,為了達到憲法價值取向的實現,唯有依靠輔助性原則的實施——權力制約原則、比例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法治原則。
  3.1權力制約原則——對權力本身的約束。漢密爾頓的經典著作說過,防止把某些權力逐漸集中于同一部門的最可靠辦法,就是給予各部門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門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個人的主動。在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樣,防御規(guī)定必須與攻擊的危險相稱。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此基礎上,他進一步提出了對政治權力作出內在的控制——分權制衡——立法、行政和司法相互制衡的原則。
  盡管權力制約原則起源于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理論,但是權力的制約卻是憲政民主的內在要求,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道理。雖然我們國家實行的是人民民主專政、民主集中制原則,但并不意味著同分權制衡原則相對立,而且人固有的惡性、對權力的趨趕,也要求實行權力制約以保證權力運行。
  權力制約原則是對權力的分配,是限制政府權力、保障公民權益不受侵害的一道屏障。
  3.2比例原則——在政府力量與個體利益之間的權衡。莫紀宏在《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一書中,提到:“民主、人權,其價值的核心內容是對利益的確定性的把握,尋求的是一種需求滿足關系中的線性規(guī)律?,F代憲法的基本價值理念都是將道德判斷建立在實體的利益基礎之上的”。如此一來,如何確定利益的分配,如何保證社會資源分配系統可以維持至少在最低公正性原則的基礎上。這也就是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德國行政法》一書中提出了這一重要原則,即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yōu)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比例原則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
  3.2.1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時,面對多種選擇,僅得擇取所欲達到之行政目的之方法。它要求行政行為的手段必須適合于實現行政目的,如果行政主體所采取的手段不是為了實現該目的,或根本不能實現行政目的,則屬于違反此項原則。
  3.2.2必要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時,面對多種可選擇方法,應盡可能選擇最小侵害的方法。此原則要求執(zhí)行者必須使用對公民利益損害最小的行為來實現國家所追求的目標。
  3.2.3法益相稱性原則。法益相稱性原則又稱狹義上的比例原則,此原則要求在符合憲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法律文件也可視為一種手段)的有效性,再選擇對公民利益最溫和的手段來實現同樣可以達到的目標,最后還必須進行利益上的總體斟酌,考察此手段實現的目標價值是否過分高于因實現此目標所使用的手段對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的損害價值。這就是所謂狹義上的比例原則,也是比例原則的精髓。比例原則還是用于當法律未做出規(guī)定時,可以依據價值性原則所做出的平衡、選擇利益的標尺。
  可以說,比例原則在保障人權、限制政府權力中扮演著一個天平的作用?;谒菍煞N不同利益抗衡時的衡量標尺,是對處于強勢的政府機關執(zhí)行公務時的一種限制,所以是實現憲法價值目標的工具輔助性原則。
  3.3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道程序制度上的柵欄。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來源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guī)定:“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就是正當的行使權力,要求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做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受一系列程序的約束,包括告知、聽證等。沒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沒有實質上的公正,不公平的處理方式不可能產生實質公平的結果。行政權在追求公益時是享有凌越于私益的優(yōu)越性的,所以唯有在制度上設置柵欄、在憲法中規(guī)定正當法律程序方能有效地防范行政機關對個體利益的侵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我國憲法所欠缺的一項重要原則。
  3.4法治原則——憲法作為根本法所需做出的原則。
  1999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將法治原則寫入憲法。法治原則意味著依法治國,而非人治。奧托·麥耶與卡爾·史密特都認為法治原則應包括以下幾項子原則:
  3.4.1法律優(yōu)先與法律保留原則。
  3.4.2所有國家的行為都必須具有可預測性。
  3.4.3法官必須獨立。
  3.4.4所有國家行為和爭議都可以有類似司法的信息途徑來解決。
  3.4.5一些高度政治性的案件都有類似司法的方式來解決。
  而法治原則的兩個最基本的作用是:
  (1)保障個人自由
  (2)將國家權力用法來規(guī)定,以用來對抗恣意濫權與不法行為
  不僅如此,法治原則在作為根本法的憲法中制定對于其他部門法而言也是具有重要意義的:使得其他部門法的實施獲得憲法依據保障。
  總之,憲法原則的確立是基于憲法價值目標的確立及圍繞該目標之實現的邏輯關系而確立的。在憲法制定過程中,也存在一些為了某些特定目的而出現的原則,但這些原則并不是一成不變的,比如可以將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看成是一項為了實現人民主權、保障人權而出現的制度。說這一原則并非一成不變,是指它可能會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進行修正。舉個例子說明,日本憲法中的和平原則,它是在二戰(zhàn)結束后的特定環(huán)境下產生的,但現今,這一原則正在被憲法解釋、憲法判例、條約、法律等方式被篡改、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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