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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zhèn)居民在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含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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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身損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鎮(zhèn)居民認定的問題和爭議

  重慶立太律師事務所律師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提交的《關于建議對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違憲規(guī)定進行審查的申請》中,懇請全國人大對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的違憲規(guī)定進行審查并予以糾正。周律師說道:“大量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入城市,為城市的建設、發(fā)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為,甚至有相當一部分農村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們過著與城市人一樣的生活,菜、米、油、鹽等生活開支靠工資收入,而購買生活品的價格和城市人一樣,不會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學、購買商品等和城鎮(zhèn)居民一個價,不會比城鎮(zhèn)居民低。但是,當發(fā)生人身傷害獲得的賠償,農村居民與城鎮(zhèn)居民卻有4倍的差距,這不得不讓人疑惑?難道農村人一生下來就低城市人一等嗎?難道農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嗎?”

  周律師認為《人身損害解釋》實行差別對待,將人身損害賠償區(qū)分為農村居民和城鎮(zhèn)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實上的不平等,違反了《憲法》和《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與WTO背景之下的國際做法不相符。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認為“堅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城鄉(xiāng)差別,是沒有道理的,是對這種改革的阻礙,是對人權平等的阻礙,是應當堅決反對的”,主張在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上應當消滅城鄉(xiāng)差別。

  為什么社會各界對“城鎮(zhèn)居民”、“農民居民”有如此大的興趣和爭議?

  這是因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損害解釋》在確定人身損害賠償金額上,區(qū)分了城鎮(zhèn)居民與農村居民兩種不同的標準。按照這兩種標準計算,二者數額差距十分明顯。比如死亡賠償金一項,“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以福建省為例,據《福建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2004年福建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分別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

  據此,2005年度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分別為 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為141719.8元,。同樣是一個生命,在同一個事故中死亡,就因為戶籍的不同而得到賠償的數額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損害解釋》中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標準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實踐上,部分地方法院對《人身損害解釋》的標準相應地進行變通處理,將“城鎮(zhèn)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吳友金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中,主審法官接受媒體采訪時說,我院的判決采用了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依據:

  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

  二是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 29日印發(fā)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這是一份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該《紀要》要求:“農村居民到城鎮(zhèn)、城市務工、生活、學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居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guī)定,可以按經常居住地更高的標準確定賠償。”

  根據這些法律規(guī)定和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導性意見,針對本案原告吳友金2004年2月起便從農村來到南昌市居住和務工,至其2005年9月起訴時, 已連續(xù)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按照經常其居住地的標準計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7559.64元/年。又因為吳友金傷殘評定為二處傷殘,胸部和肢體損傷均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賠償年限為2年,因此,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吳友金殘疾賠償金15119.28元。

  針對這種情況,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質疑:法律是有權機關制定的,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進行修改。作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指導性文件有權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嗎?法律的權威何在?

  三、“城鎮(zhèn)居民”認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損害案件中關于“城鎮(zhèn)居民”認定的爭議,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二個傾向: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人身損害解釋》的條文進行審理案件。這部分人認為在中國,人權平等是實質的平等。農村和城鎮(zhèn)的差距是客觀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種實質意義的平等。

  另一種意見認為要將“城鎮(zhèn)居民”擴大解釋,“城鎮(zhèn)居民”不僅包括原來的“非農業(yè)人口”,也包括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農業(yè)人口。他們認為依據《人身損害解釋》“ 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相關規(guī)定,這種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依照第一種意見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種意見于理可情,但于法無據。

  首先,《人身損害解釋》第三十條所提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標準是關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和彼地關于城鎮(zhèn)居民或農村居民收入標準的適用問題。

  例如,一個經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鎮(zhèn)里的江西農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損害,那其標準可以參照福建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進行計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關于經常居住地是“公民離開居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guī)定主要是為了便于訴訟,在《人身損害解釋》中不能直接適用。

  而且用居住一年時間的標準來確定一個人的是否是城鎮(zhèn)居民,過于簡單,實際難以操作。另外,許多與江西吳友金人身損害賠償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預或媒體輿論介入的結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會化,影響法律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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